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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71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乐清市**街道**路**号**麻辣烫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送货至此的一袋玉米重4.3公斤的玉米,价值30.1元。

2.2019年12月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乐清市**街道**路**号**麻辣烫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送货至此的一袋玉米重5.4公斤的玉米,价值37.8元。

3.2019年12月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乐清市**街道**路**号**麻辣烫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送货至此的一袋玉米重6公斤的玉米,价值42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盗窃玉米后,被守候一旁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逃跑至**路**小区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时被被害人张某某抓住之后,咬伤被害人张某某右手手背、食指、中指。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适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嫌抢劫罪。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初犯、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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