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一里**号**室,现租住福建省石狮**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8年6月21日、2019年7月29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合伙经营**煤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时欠肖某某、毛某某1296998.17元购煤款未还,肖某某、毛某某起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1296998.17元煤款及利息,之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肖某某、毛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26日该院对林某某等人作出(2014)娄星执字第232-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林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梁某某、龙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林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梁某某、龙某某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肖某某、毛某某清偿债务55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该院依法强制执行。裁定生效后,林某某名下有房有车,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法院的裁定拒不执行。2017年期间,黄某某、曾某某、龙某某、林某某分别还款20万元、12.5万元、15万元、3.5万元给肖某某,之后肖某某表示欠款执行完毕,剩余欠款已全部放弃,并出具了谅解书对林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还款完毕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向林某某等人出具了结案通知书。林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共同作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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