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55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有限公司(已不诉)系有限责任公司,在瑞安市**街道经营鞋制造、销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至12月间,瑞安市**有限公司拖欠工人肖某某、刘某某的工资累计人民币49800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逃匿外地拒不支付。2019年10月28日,经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现场送达,责令在同月30日前予以支付,但瑞安市**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仍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月18日支付拖欠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短信通知记录、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办案情况记录表、劳动保证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欠薪情况汇总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银行回执;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作为瑞安市**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已支付劳动报酬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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