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中国台湾人,1975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489******,汉族,博士文化。户籍所在地台湾省,现住成都市**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乐山**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和乐山**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亚洲**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四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叶某某在挪用乐山**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回收账户中4514.80万元资金过程中,作为乐山**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的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将公司最高权限转款U 盾拿回来后,并未将该U 盾交给与乐山**公司有关的人员或者股东,而是将该U 盾交给了叶某某控制的公司财务人员,这样做给叶某某后期挪用资金提供了方便, 同时在叶某某挪用资金的过程中, 林某某其明知叶某某挪用的资金的真实用处并非用于乐山**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正常经营开销,而真实用途是用于叶某某控制的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方面支出,仍然伙同叶某某一起对公司资金进行转移。该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被乐山**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邹某某通过银行回单发现后,其向林某某报告,并询问林某某挪用公司资金的原因时, 林某某回复邹某某: “有急用, 临时调用”。同时乐山**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同样发现资金被挪用后,也对林某某进行询问,林某某告知王某某“ 股东老板要用,不要管”。当公司高管人员王某某、邹某某向林某某反映公司资金被他人挪用时,林某某作为乐山**公司副董事长不但不去阻止此行为的再次发生,而且还阻止公司高管人员王某某、邹某某过问此事, 帮助其叶某某不断多次挪用公司资金, 放任这种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发生,最终造成乐山**公司资金被挪用4514.8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到位的严重后果。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叶某某从乐山**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挪用的资金全部用于了支付叶某某个人以及其名下公司的债务,所有支出均于乐山**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地板制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关系。根据叶某某的交代在整个挪用乐山**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和乐山**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回收货款账户资金过程中,林某某也参与协助其挪用公司资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林某某相关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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