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01978********,汉族,大专文化,职业**,户籍地广东省**街道**路**号,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8月1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退回资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同年2月10日、4月10日退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9日,郴州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谢某某、文某某、邱某某等人与朱某某(已判刑)、不起诉人林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依该协议约定,谢某某、文某某、邱某某等3名原股东将持有的**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某某、林某某夫妇,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酒店5楼、10楼共44间房间装饰配套及服务费(以下简称装修款,由该房间所有权人筹集,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业主)人民币246万元移交给朱某某、林某某夫妇,该44间房的装修、配套由朱某某、林某某夫妇负责履行。为扶持朱某某、林某某经营,谢某某、文某某、邱某某等原股东支付人民币190万元的扶持款给朱某某、林某某夫妇。
从2018年3月23日起,谢某某分7笔向朱某某母亲彭某甲账户先后转账人民币246万元装修费和人民币100万元扶持款,朱某某收款后,即指使林某某转账,挪用其中人民币181.7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23日,谢某某转来人民币50万元扶持款,从2018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朱某某挪用人民币2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2)2018年4月11日,谢某某转来人民币100万元装修款。从2018年4月11日至17日,朱某某多次挪用人民币89.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3)2018年4月19日,谢某某转来人民币49万元装修款,从2018年4月25日至30日,朱某某挪用人民币15.7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4)2018年5月23日,谢某某转来人民币92万元装修款,从2018年5月23日至6月4日,朱某某多次挪用人民币50.1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案发后,林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付业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清单、和解协议、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彭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程某某等人陈述;4.不起诉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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