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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桃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无固定居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执行。

辩护人叶某某,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 年9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伙同其亲属康某某(男,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担任**有限责任公司**)非法收受**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人民币60万元、**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帮助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认定土述事买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林某某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

4、付款明细表、对账记录;

5、短信记录;

6、汇款凭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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