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安市**街道**村**号,现住南安市**路**号**梯**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林某甲(已起诉)在南安市柳城街道家中看到有人发布求购体温枪的信息后,利用被害人陆某某急于求购体温枪之机,骗被害人陆某某转账人民币16000元到林某甲的微信账户,后将其中的人民币5500元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已起诉)。林某甲打电话叫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二人系堂叔侄关系)载王某某去银行取款,并由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交代王某某只要取现人民币5000元,剩余500元作为好处费给王某某。王某某取款后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再转交给林某甲。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林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手机视频、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等。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