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70********,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镇**村**号,现住永春县**镇**社区**号废品收购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至22日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郑某某明知钢模板是苏某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先后二次在永春县**镇**社区**号废品收购站内收购价值人民币13800元的60块钢模板,并于同年4月23日将钢模板转移至桃城镇**下岩部位。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扣押60块钢模板并已发还失主刘某某。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钢模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录。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