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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公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惠来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惠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8日14时许,被害人唐某某持一把短刀、一个酒瓶以及一块石子到林某某位于惠来县**镇的家门口。随后,唐某某将酒瓶扔进林某某的家里打碎在地板上,林某某见状从家里拿了一支约2米长的金属水管追出来。唐某某便将石子扔向林某某,林某某遂持水管殴打唐某某的头部,唐某某被打拿一把短刀向林某某乱捅但没有捅中,林某某便持水管再次殴打唐某某的小腿等处。接着,林某某的水管掉在地上后逃跑,唐某某也持短刀追赶。不久,林某某返回拾起水管站在家门口附近,唐某某也返回持小刀要捅林某某,林某某遂用水管殴打唐某某,后在他人的劝阻下各自回家。

2018年12月19日,林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司法鉴定:1.唐某某右前臂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唐某某左足第二跖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后,林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亲朋好友等人的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林某某赔偿唐某某医药费共2万元,并得到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鉴于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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