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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开车到漳浦县绥安镇**工地旁其岳父何某某家门口时,看到何某某与邻居郑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遂上前拳打郑某某脸部、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郑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郑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

2020年4月28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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