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1********,汉族,硕士文化,海外务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本区共江路846号宠物店门口,因先前与被害人树某某为情感纠纷发生过争执而怀恨在心,遂采用拳击、脚踹的方式对树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树蔺因外伤致左手第5掌骨头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2月9日,林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7日,在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林某某赔偿树某某共计人民币7.5万元,树某某对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自动投案。
2.被害人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遭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宠物店内上班时目击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用拳头殴打对方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树某某的伤势情况。
5.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树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7.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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