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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分宜县**镇**村委**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2019年10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22日至8月5日、2019年10月6日至20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28日20时左右,在分宜县钤山西路钤阳华府北门门口一无名杂货店内,因购买廉租房指标的事情,被不起诉人与黄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人找到袁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袁某某的儿子钟某丙、儿媳李某某、女儿钟某丁与被不起诉人和黄某某等人继而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架,钟某丙先后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和黄某某在与钟某丙扭打的过程中,致使钟某丙右手手指手筋断裂。经分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钟某丙各执一词,证人证言无法印证其中一方的真实性,全案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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