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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中心**清扫队**,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20年11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5的大众迈腾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与双林南路丁字路口西北侧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击打被害人宋某某左眼部一拳,致被害人宋某某左眼眶上壁骨折,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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