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害人解某某、证人冯某某等人应证人魏某某邀请,在珠海市高栏港区**镇**村**餐馆吃饭。其间,林某某、黄某乙与被害人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林某某脱身离开餐厅后,到**村一出租屋找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告诉黄某甲其儿子黄某乙被他人殴打,黄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根钢制水管,和林某某一同返回上述餐厅找黄某乙,寻找未果,林某某、黄某甲与被害人解某某发生冲突并打架,黄某甲持菜刀砍向被害人解某某颈部、头部等部位,林某某使用扫把棍子殴打被害人解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甲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林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关于解某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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