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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9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1********,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组**号201912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月6日14 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大道富力桃园小区“大三元”茶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使用玻璃茶杯将付某某鼻部砸伤。经鉴定,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8日,被害人付某某接受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赔偿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林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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