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中学对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凌晨0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京都KTV喝酒时见陪酒女罗某某离开即下楼追赶,在二楼楼梯遭到被害人何某某的阻拦,二人发生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被推倒在楼梯上,之后被他人拉开。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害人何某某先后走到一楼电梯口处,再次发生相互推搡,何某某被推倒在地后右脚崴伤。凌晨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等待调查,公安人员询问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右内、外、后踝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因普通民间纠纷引起,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悔过、赔礼道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林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