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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晚,林某某与刘某某、庄某某二人因琐事纠纷在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佰碗门口发生口角,而后林某某对刘某某与庄某某进行殴打,打架过程造成双方一定伤势。2020年1月2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要求刑事自诉。2020年1月8日,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某某提起的刑事自诉。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8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案发后,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46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庄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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