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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2005年10月21日因犯赌博罪、盗窃罪、抢劫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1年3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榴敏,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玉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玉环市芦浦**镇**车站旁福记小吃店内吃夜宵时,杨某某酒后以打招呼为由多次向林某甲滋事,后被旁人劝开,后受害人金某某与林某丙二人酒后来到福记小吃店后又继续向林某甲滋事并在林某甲跑出小吃店后继续追赶林某甲,并用石块、啤酒瓶等物砸向林某甲,后林某甲在与金某某扭打在一起的过程中用砖头将金某某头部砸伤。后经玉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金某某的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虽系林某甲造成,但林某甲主观上系基于故意伤害还系正当防卫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故本案属于定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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