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6********,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万宁市公安局万城派出所投案,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同学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万宁市万城镇“麦乐迪”KTV包厢内唱歌过程中,得知王某某与刘某某等人相互挑衅打架,并约定在万宁市万城镇华侨街“广东凉茶”处会面。林某某便纠集陈某甲、吴某某(在逃,另案处理)来到“广东凉茶”处。尔后,林某某伙同陈泽铿、吴某某对陈某乙、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乙、杨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