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摩托车拉客为业。2020年5月15日19时20分许,林某某骑摩托车在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汽车站出入口处等待客人,林某某看到客人后上前询问,被害人王某甲也骑着电动车上前询问。林某某认为王某甲抢他的客人,便动手殴打王某甲的头部,王某甲下车理论,林某某就把王某甲推倒在地,并用脚踹了两脚后离开。王某甲因殴打受伤,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四根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28日,林某某到澄城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林某某亲属赔偿王某甲人民币25000元,取得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副检 察 长:刘元源
检察官助理:王文洁
2021 年 3 月 10 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