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醴陵市人,住**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为**公司外卖骑手,2018年7月8日20时许,双方在醴陵市瓷城大道华莱士门口等外卖单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林某某不满张某某辱骂自己,遂用左手掐住张某某脖子,右手扇打张某某肩膀。殴打过程中,张某某将林某某衣服扯坏,林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衣服,张某某拒绝,后林某某打电话邀集其妻舅肖某甲帮忙打张某某。肖某甲到场后用右手反手拳击张某某面部鼻梁处,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等费用19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194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林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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