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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号,住珲春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珲春市****歌厅一楼,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伙同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殴打王某某,致某某面部、肢体被他人击伤,造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骨折、鼻中隔骨折、肢体部软组织挫伤。经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林某某、孔某某、刘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谅解;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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