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座***。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小区社区居委会前的路旁义务配合物业做修树相关的解释疏导工作。被害人吴某某与小区内的另外三个业主王某甲、陈某某、孙某某四人来到修树现场找物业主任王某乙商量不要砍小区老人馆旁健身区的树木,以便居民在此锻炼遮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称该处树木砍伐与否与吴某某等人无关,导致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吴某某的鼻子导致被害人鼻子鲜血直流,后物业主任王某乙、业主王某甲、陈某某、孙某某四人上前来将双方劝开。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鼻子双翼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投案。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孙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5. 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20]1408号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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