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六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61996********,蒙古族,大学文化,系通辽**有限责任公司**分场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嘎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黎某某(已不起诉)系同学关系,与被害人杨某某不相识。
2019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黎某某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铁A区”小区北门附近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计费”一事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黎某某下车后用拳脚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供述与辩解:林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又属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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