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奶奶陈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的母亲蒲某某在诏安县**镇**街**号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许某某见状欲将其二人拉开,林某某见此便用脚踹许某某的后腰处,二人便发生打架。期间,许某某用右手肘击打到林某某的右眼处,林某某则用拳头击打到许某某的鼻子处,致双方受伤。经鉴定,林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轻伤二级一处);许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轻伤二级一处)。
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1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方的家属与被害人许某某方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双方医药费各自承担,林某某方一次性额外赔偿许某某方共计人民币3万元,双方出具谅解书,互相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蒲某某、陈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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