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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4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岛市城阳区**村**号,工作单位**社区**,群众,2020年10月21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3时许,崔某某到**社区村委会以索要补偿费为由,将社区书记的办公室砸碎4页玻璃,村委会工作人员林某某在让其离开时与其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致崔某某、林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3、4、5、6、7、8、9、10肋骨骨折、右侧腰2、3、4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左右第四指骨近节骨折、体表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林某某赔偿崔传林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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