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两城镇**村鱼池旁,听到附近其女儿林某某与他人的争吵声,到达树林里见其妻子屈某某与邻居刘某某相互辱骂并厮打。林某某与屈某某(系刘某某丈夫)上前劝阻时亦相互厮打。期间,林某某用拳头击打屈某某的左肋部,致屈某某左侧第7、8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刘某某在厮打中受伤:左眶内壁骨折、侧鼻骨骨折、32#牙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本案系因邻里间偶发矛盾引起;2、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3、经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4、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本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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