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乡**村**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大道**栋**处与被害人谭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谭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谭某某第一磨牙缺失、右上第二磨牙冠折至髓腔、脑震荡及颌面部皮肤挫伤等头面部多处挫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林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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