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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林某某,次日林某某被博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搭乘被害人何某某丈夫杨某某的电动车去到文地镇三江乡中苏村荔枝充队杨某某家门口路边处,遇见在此处的被害人何某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被害人何某某拿竹竿赶林某某离开,林某某将何某某推到在地,造成何某某倒地后双手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3月23日,林某某一方与被害人何某某一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林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行和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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