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城**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11时至2020年05月28日12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延吉市**小区对面中石化加油站院内韦某某的**牌轿车内和韦某某唠嗑时,被事前怀疑与其妻子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杜某某发现,随即两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林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杜某某,致使杜某某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经鉴定杜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30日,延吉市公安局小营派出所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电话传唤至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杜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身份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

(3)鉴定文书,证明:杜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门诊记录,证明:杜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16时30分到延边医院就诊,经CT检查,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

(5)现场检测结果,证明:林某某吸毒检测结果为阴性。

 (6)刑事和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谅解。

(7)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检测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

2. 证人证言

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05月28日11时许,我开车到高铁站加油,在到达加油站的时候我遇到我朋友了,然后我这个朋友就上我的车了,当时他坐在副驾驶位置,过了差不多有十分钟左右我老公就坐他同事的车到也到高铁附近的加油站了, 我老公看到我这个朋友在我车上就打开车门坐到主驾驶位后面的座位上了,我老公上车以后就问我的朋友说:“你们两个怎么在一起呢?”,这时候我的老公情绪特别激动,然后我这个朋友就对我老公说:“在一起怎么的了”,然后他俩就车里撕扯起来了,在我老公和我朋友撕扯的过程中我老公就把我的手机抢走下车了,然后我的朋友就下车跟我老公抢我的手机,看他们下车我也跟着下车了,下车以后我就开始拉架这个时候加油站出来两三个员工也出来帮我拉架,把他们拉开以后我就把他们两个都拽上车了,上车以后我开车拉着他们两个去了我小姨家的**干洗店,因为在他们两个撕扯的过程中我老公的衣服坏了,我去把我老公放在干洗店的衣服拿给我老公,在我停车之后我老公把车钥匙和我的手机又拿走了,我朋友看到我老公拿我的手机和车钥匙之后就从我老公的手里将我的手机和车钥匙抢了回来,这个时候他们两个又撕扯在一起了,然后我就开始拉着他俩,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以后我就进干洗店去取我老公的衣服了,当我出来的看到我老公和我朋友还在吵我就把我朋友送到了他的公司,然后回干洗店接的孩子,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来派出所配合调查我老公和我朋友打架的事情。

3. 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05月28日11时许,我坐在我同事车到延吉市**小区对面**加油站加油时我看到我爱人的车也在加油,我走到我爱人车主驾驶位左后侧的的时候,对方男子坐在我爱人车副驾驶位上对我说“你不是要整死我吗?”还带着骂人的话,我对着该男子说“你能不能理智点?”,对方男子跟我说“怎么啦?上次打你没打够啊?”,接着他坐在副驾驶位上要打我,但是有距离没打到我,该男子就从副驾驶位上下车绕过车后侧到我面前后开始打我了,这时我爱人和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开始劝架,把我们俩拉开了,这时该男子停手没打我,我跟我爱人和该男子坐上我爱人车,当时我衣服被该男子撕破了,我爱人开车到延河小学附近我亲戚家开的**干洗店让我换衣服,期间该男子在车上还打了我几拳,到延边**大学北侧胡同西侧附近**干洗店停车后,该男子下车后又打我了,这时我爱人和我亲戚出来拉住他,该男子被拉住没法打我就停手了,之后上了我爱人的车,我爱人开着走了,我换完衣服就去小营派出所报警了。

林某某想我道歉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2020年6月20日下午,林某某将赔偿的10万元给了我的妻子韦某某,我其他打电话说林某某把钱给她了,然后在6月21日上午八点左右,我妻子韦某某在延吉百货大楼北侧延吉**局的院子里面将这10万元现金交给我了。我当时不是太想见他,所以就让我妻子代为收这笔赔偿款。

4.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2020年05月28日11时左右,我驾驶车辆去加油站加油,然后正好看见韦某某也在排队,我就去她副驾驶位置坐着了,我俩就在车里唠了几句,过来十分钟左右,杜某某就从后面拉车门坐在了后面的座位上,进来之后就跟我说:你俩啥意思骂了我两句,我说什么啥意思我也骂了他两句,骂完之后杜某某就用手怼了我脑袋一下,我就回过身用用拳头打了他脸部几下之后杜就身体前伸把韦某某的车钥匙和手机就拿走了,然后我们就下车,下车之后又在车的后侧我和杜纠缠在一起,我就抢车钥匙和手机,然后我就用拳头打了他面部和腹部,然后用脚踢了他腿部,整个过程大概5分钟左右,这个期间加油站员工也拉着我,但是我也没停手陆陆续续的用拳头打了他脸部和腹部,具体打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杜某某应该是在车的后面的时候没有打着我,之后就被加油站工作人员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就看见我们打仗的后面车里面有人录像,我就去后车跟他说把录像删除了后来也被员工拉开了,这期间韦某某一直坐在车里没有下车,因为杜某某的衣服被撕坏了,韦某某就说去给杜某某取衣服,她就开着车拉着我和杜去金达莱广场附近一个干洗店去取杜某某的衣服,这段期间我们在车里就没有动手打仗了,在干洗店门口,杜某某又抢了韦某某的车钥匙和电话,我就又和杜撕把了起来,但是没有互相殴打,我就把钥匙和手机抢了过来就上车了,这个时候杜就拉着副驾驶车门我就用脚踢了他腹部和腿中间的位置一脚,我就把车门关上了,然后他又去韦某某那边拉车门,这个时候车就启动了,车就把他拉倒了,我和韦某某就离开了。我对杜某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我认罪人罚,我已经通过韦某某给杜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了杜某某的谅解。

5. 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