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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号,住址:同上。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1号附66号头号粥铺,因被害人魏某某(男,44岁)催促外卖与魏某某发生纠纷,后林某某用拳头击打魏某某面部,致魏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家属现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林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对林某某作不起诉,有利教育感化挽救被不起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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