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金检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局**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10时左右,村民林某丙家人和林某丁家人在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居委**巷**号**边,因在**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过程中林某丙一方林某丙、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林某甲、郑某某、林某丁与林某丁方的林某丁、林某戊、蔡某甲、蔡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推搡到蔡某甲致其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导致蔡某甲的面部和手部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蔡某甲左前额至左眉弓创口符合利物作用所致,右肘及其他部位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林某丁、蔡某乙、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丙、林某甲的伤情已达到轻微伤;林某丁、林某丁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甲213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蔡某甲的谅解。
2018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对作案地点等相关照片辨认附卷;
2、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3、证人林某戊、林某丙、林某甲、郑某某、林某丁、林某丁、林某戊、蔡某乙的证词;
4、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蔡某甲因琐事发生的纠纷而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甲213000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蔡某甲已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作出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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