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一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4********,黎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陵水黎族自治县**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居委会**路**宿舍,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路**小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3 日4 时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其朋友徐某某、黎某某到陵水县**镇**路**烧烤园吃宵夜时,被害人符某某对林某某说没有东西卖了,林某某见还有一桌人在吃宵夜,就与符某某吵起来,而后相互推操,并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二人均受伤。打架过程中,符某某拿出一把镰刀欲砍林某某被徐某某夺下镰刀,徐某某带林某某离开现场。后林某某的父亲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符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林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1年1月5日,符某某与林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符某某68888元,符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调派出动单、归案经过、现场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徐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二份;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意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吴京伟
书 记 员:胡晓莹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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