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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县**乡**村**号,现住甘肃省庆城县**镇**街道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标段项目经理部,农民,在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标段项目经理部务工,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6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0日16时许,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标段施工人员在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境内**高速天桥施工现场推村民代某甲家已被征用土地时,因地表附属物赔偿款支付纠纷,代某甲赶到现场将正在施工的车辆阻挡,施工人员打电话向吴某某汇报,吴某某赶到现场协商未果后,与代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代某甲妻子齐某某赶到现场与吴某某发生争吵,齐某某用地上捡的树枝向吴某某身上击打,吴某某用胳膊阻挡后,随手用安全帽抡打齐某某,双方被围观人员拉开。随后代某甲弟弟代某乙、代某丙二人闻讯赶到现场质问吴某某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与在场的施工方吴某某、林某某等6人厮打在一起。吴某某用拳头在代某乙的胸部、腹部、头部进行殴打。林某某用脚在代某乙腰腹部踢了几脚,后用拳头在代某乙头部打了几拳。李某甲(另案处理)在代某乙头部击打了两拳。代某丙拉架时与刘某某(另案处理)撕打在一起,撕扯过程中代某丙被徐某某(另案处理)用脚踹倒,彭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某二人在代某丙身上用拳头进行殴打,随后被现场人员拉开。代某乙、代某丙、齐某某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代某乙伤情为:(1)右侧第11 、12 肋骨骨折;(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外伤性头痛。代某丙伤情为:(1)右侧第11肋骨后段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齐某某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闭合性腹部损伤。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乙、代某丙、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代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代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齐某某的伤情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受理。

案发后,2018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某、林某某等6人一次性向代某乙等3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4500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住院病历,接受证据清单,谅解备忘录及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李某甲、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代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韦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乙、代某丙、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资质证明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手机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积极,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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