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镇**路**号,住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4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两次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还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丁某某(已不起诉)在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与长乐北路交叉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在口角中丁某某抓住被害人郑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在地上以及路边护栏上进行殴打。此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李某某(已不起诉)赶到现场,与丁某某一起联手对被害人郑某某的头部、肚子等多处部位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郑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丁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郑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丁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医疗费用和损失赔偿清单等;
2.证人吴某某、邓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5.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8]3677号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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