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2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10日、2019年5月2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6月2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南岸区金港尚城小区见面,刘某某给林某某出示了秦某某照片、所开车辆信息等,授意林某某帮刘某某“教训”被害人秦某某。2018年5月10日晚上林某某电话询问刘某某被害人秦某某所在位置时,刘某某告知林某某秦某某就在小区内。2018年5月1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其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詹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金港尚城小区大门口,林某某等人找到被害人秦某某后对被害人秦某某面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秦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随后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3月26日被害人秦某某谅解林某某行为。
2018年5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已经取得被害人秦某某谅解,无其他恶劣情节。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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