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公司上班时,与被害人林某甲因使用机台盘纱引发纠纷,林某某向林林某甲泼水,林某甲持剪刀戳伤林某某的嘴唇,在互相拉扯中两人一起摔倒,林某某压在林林某甲身上,导致林林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行到长泰县公安局兴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已与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2380元,林某甲具书表示谅解,并建议对林某某不予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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