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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故意伤害罪)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4年3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组,现暂住修文县**镇***社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8时许,被害人孙某在修文县扎佐镇贵阳农产品物流园9号楼B1区24-25处与李某某因让路问题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动手打中李某某脸部,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见状上前用右拳打中被害人孙某左额头偏太阳穴的位置,被害人孙某当即回到自己摊位拿起一个铁质水杯盖子往李某某头部砸去,后因物流园保安赶到现场将双方拉开。同年5月22日,被害人孙某身感不适前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20年6月24日,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赔偿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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