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公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乙(已判刑)沿公路往北流市民乐镇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岭丫山路段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跌倒在地,张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人先后到达现场,林某某向张某甲询问张某乙的去向,从而引起争执,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朝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挥击一拳,致张某甲左眼角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北流市公安局大风门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甲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张某甲出具谅解书,对林某某给予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辨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辨解;5.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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