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21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我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3月,曾某某购买了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房产(系**旧址、2013年1月前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后委托马某某代为办理文物保护单位的翻建翻修手续,并承诺事成后支付马某某费用人民币15万元整。经马某某申请,2012年12月23日,市文化局批准了由厦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翻建方案,并要求马某某在施工开工前必须聘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3年1月,上述旧址被核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013年4月17日,厦门市文化局文博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马某某该情况,并督促其尽快办理开工登记表等手续。马某某为尽快取得剩余手续费用,隐瞒上述建筑实际已经施工情况,在未填报开工登记表的情况下,联系聘请不具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队负责人即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人进行施工,造成拆除过程中建筑物墙体坍塌,后又擅自将残损建筑拆除清理。案发期间,马某某拒不如实向主管部门汇报实际情况,又放任曾某某自行改变施工图纸,未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人按**方案进行施工。
2013年4、5月间,曾某某虽明知上述建筑已核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仍无视国家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擅自修改管理部门批准的施工方案及图纸,通过马某某聘请不具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同意施工人员将上述文物的残存建筑拆除。此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虽明知上述建筑已被核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却无视国家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在其本人及其雇请的施工人员不具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擅自指挥施工人员将上述文物的残存建筑拆除。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及曾某某、马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旧址主体建筑被完全损毁的严重后果,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31日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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