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浙江**保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由林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道路保洁有限公司向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温州市**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于政府采购目标号F-GB2019****中标一事,导致**公司在中标之后无法正常投入工程进展,后**公司的黄某某等人找郭某某出面,让林某某撤诉。随后,林某某、郭某某以不撤诉为由向被害方敲诈勒索15万元,2019年7月19日,被害方按照事前约定,通过中间人邵某某将7万元现金存入林某某银行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依据现有证据,虽可以认定林某某收取7万元没有合理理由,其对于该7万元的相关辩解无法成立,但林某某通过中间人向**公司索要钱款的行为是否已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胁迫、要挟”程度尚无法确证,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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