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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敲诈勒索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7031983********,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现住长沙市**区**街**栋**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08月0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易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为**有限公司(以下建材**公司)提供营销服务,为公司制定营销方案,根据公司的招商业绩获取比例不等的提成。后因公司发展和营销方案存在问题要求其对方案修改,易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未履行协议,双方于2018年12月底终止合作,**公司将两人的提成款支付完毕。2019年4月中旬,易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公司未支付提成为由,利用知乎、微信群等网络平台散布该公司的负面新闻,要挟公司支付更多的提成,以不支付就散布网络负面新闻为手段敲诈该公司15万元。其中易某某从中获利10万元,林某某从中获利5万元。易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赔**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投案自首后主动退赔**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易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8年11月开始为**公司提供营销方案,2019年1月中下旬没有再在公司办公,但易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公司关于提成的给付没有书面约定,且关于终止给付提成的条件双方言词证据相互矛盾。易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要求**公司继续支付提成是否系合法诉求未查实,其是否具有非凡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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