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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0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2********,广东省揭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系湖南**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栋**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化名“林晓韩”与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商谈“包养”孙某某事宜,孙某某要求林某某转帐2000元人民币(下同)给她以示诚意后,双方于同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相约见面,之后孙某某表示不愿意被林某某“包养”,二人因此发生纠纷。当晚,林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大酒店客房内以孙某某耽误了他签合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孙某某赔偿损失,逼迫孙某某写下一张借到“林晓韩”5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年3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拍下了孙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作相挟。

2018年7月13日晚,林某某见孙某某长时间既不赔钱又不与他联系,以要找人到孙某某家里去威胁孙某某家人的安全相要挟,要求孙某某来到林奎尧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栋**房商谈赔偿事宜,逼迫被害人孙某某又分别写下借到“林晓韩”6万元、3万元的两张借条并拍下孙某某手持借条的视频相要挟。

2018年8月至案发,林某某以要威胁孙某某家人的安全要挟孙某某赔偿损失,孙某某被逼无奈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某8000元、3000元。

2018年9月19日0时许,孙某某报警并带领公安民警到长沙市芙蓉区**栋**房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抓获。林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共计退还和赔偿被害人孙某某41000元,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现场照片,涉案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请求报告等书证;2.涉案借条等物证;3.提取的涉案视频;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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