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454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6********,汉族,本科文化,系**(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环境经理,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村**村**号。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并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25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2012年进入**(南昌)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在该公司任环境安全部环境专员,2016年4月至案发担任环境经理,对该公司的环境安全包括在线自动监测设备负责。
2018年4月28日江西省环境监察局对“**公司”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专项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COD水质在线监测数采仪的量程设置被人为设置了上限(500mg/L),致使真实的超标污染在线监测数据不能上传,以此逃避监管,因2012年11月12日南昌市环保局批准的该公司COD纳管标准为500mg/L。经查,2018年4月20日18点“**公司”COD分析仪COD数值为:677mg/L,4月23日4点该公司COD分析仪COD数值为:767mg/L,4月20日22点该公司COD分析仪COD数值为:658mg/L,人为设置量程上限为500mg/L,限制超标数据不能上传的行为,该行为属篡改监测数据。但林某某作为环境经理,明知2014年该公司在南昌市环保局备案数采仪的COD量程设置更改为1-1000mg/L,仍放任在线监测数采仪量程的上线设置500mg/L,致使国家花费大力建立起来对省重点排污企业的在线排污监控系统形同虚设,存在逃避监管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2018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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