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351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3日17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浙B****7号小型轿车沿展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展城线0km+200m处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元亨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甲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缪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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