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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西省寻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栋**号,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宿舍。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珍祥,男,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寻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经理。2020年5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车牌赣******轻型普通货车从寻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发往寻乌县长宁镇**小区工地方向行驶,15时42分许,途经寻乌县**镇**道寻乌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路段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撞到前方正在左转弯由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178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将被害人范某某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被害人范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6日死亡。2020年5月15日经寻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传唤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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