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02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路**号*幢***室。曾因犯受贿罪,于1987年5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普陀支行”)申请领取卡号为463758000097****的贷记卡1张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归还他人债务260万余元。同年6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背负大额债务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使用该农行贷记卡进行消费,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0.2657万元,并于2018年11月开始逾期不还。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农行普陀支行通过电话、上门、挂号信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一直未予归还。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电话传唤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归还农行普陀支行欠款共计人民币2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归还欠款,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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