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及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冬,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麻塘乡麻塘村沈某甲的责任山“王泥冲”山中的林木后,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9年2月2日雇请麻塘村的沈某乙用油锯将山场上的林木砍伐并制材。经现场勘查和鉴定,林某某共砍伐林木60株(其中松树29株、杂树31株),共制成原木173件(其中松97件、杂76件),实材积为14.427立方米(其中松8.403立方米、杂6.02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26.053立方米(其中松14.005立方米、杂12.048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7日主动缴纳其滥伐林木的木材变价款八千元,且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