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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犯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01960********,小学文化,户籍地新泰市楼**镇**村**街**号,现该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孙某某(已起诉)与林某某商量后到位于莱芜区**镇**村**处,孙某某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吕某乙家院内,林某某在院外接应,孙某某将院内一根三角形铁梁放到院墙上往外递时被发现。经鉴定,涉案铁管子价值共计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物证:物证照片;3.勘验、辨认笔录:吕某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乙陈述;6.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证言等;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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