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5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干水产批发部,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仓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未取得河鲀鱼加工资质情况下,以每斤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得约10斤冰鲜河鲀鱼后自行加工成河鲀鱼干,并且以每斤20元的价格购得约64斤河鲀鱼干。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其开设的“**海产品店”淘宝网店内,以每斤45元的价格销售河鲀鱼干约70斤,销售金额共计3000余元,非法获利约2000元。2019年12月9日,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本区**路**弄**市场**交易区**-**-**号林某某经营的**干水产批发部内,将剩余的1.16斤河鲀鱼干予以查扣。
2020年1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淘宝销售记录截图、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2.林某某系初犯、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少、获利少,犯罪情节较轻;3.林某某生产、销售的河鲀鱼干,在宁波沿海地区有食用传统,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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